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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建构

[类别:经济法 |  时间:2007-08-22 13:04:05 | 文章编号:3811| 评论:0条| 字体: ]

略论我国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建构[摘要]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中常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境,公司一旦陷入困境,包括股东、职工等众多的群体将受到损害,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而这种困境仅凭公司自身的机制往往难于化解,需要外部力量特别是司法途径的干预。因此对公司僵局的研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现实意义。笔者在此以一种严谨务实,切忌人云亦云的态度,阐述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通过揭示公司僵局的本质属性,分析公司僵局的成因、危害,以求寻觅避免发生公司僵局的办法,并就完善立法、建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谈了一些个人浅识,与各位法律人共勉。

  [关键词]  公司僵局概念、属性、成因、危害、预防、司法救济、立法检讨、完善建构

  一、 公司僵局的概念解读和属性理解

  (一)有关法律辞(词)典对公司僵局的诠释及我国学术界对公司僵局的概念理解

  公司僵局,根据《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1]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2] 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3]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有一美国学者,把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5] (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者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我们认为公司僵局主要分为以下两类: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就是公司法关于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规定, 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有人认为,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两条规定为公司僵局的处理也作了规定,如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这为强制股分收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认为这为只有两名股东的公司允许一名股东因公司僵局而退出公司提供了打破僵局的途径。[6]其实,该两条规定不能作为破解公司僵局制度规定,因为这两条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都不是因公司僵局引起的,其立法的目的与破解公司僵局无关。

  (二)公司僵局的属性理解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性质就是公司合同的履行不能,可以理解为公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同当事人(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目标的实现,使公司合同当事人(股东)的合理预期落空,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类似于要求解除公司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但是,早在1937年,科斯就在《企业的性质》这篇文章中谈到了公司合同,他指出,企业和市场是合约的两种形式,企业内部各层的组织形式,起到了很好地协调合约各方、减少交易成本的作用。这被后人称为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奠基性见解。后来,这一见解得到了广泛的关注。20世纪70年代,阿尔钦、德姆塞茨、詹森和麦克林等通过公司合同理论,将公司的内部行为,导入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视角,从此,人们不只关注对公司投入和产出,而是进入公司这一黑匣子内部。公司合同理论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公司合同理论的提出给公司法学界以很大的启发,在70到80年代的美国出现了有关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的激烈讨论,这一讨论至今仍在持续。我国公司法学界对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的关注是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而日益受到重视,因为它适应了我国的公司立法逐步由原来管制型的立法模式转向任意型的立法模式的趋势,强调了公司自治,突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主体的自治性一面。至此,以私法上契约的眼光来审视公司组织内部的运做,尽量减少国家的干预,成为公司法学人的共识。

  二、 公司僵局的成因及其危害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结构的封闭性使然

  公司僵局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中。 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也可形象地认为是内部合约被无形撕毁,或者说无法履行。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所以,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及公司管理和决策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因此,从根本上讲,公司僵局的形成是由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结构的封闭性所造成。主要表现在:

  1、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表面看来,公司法的这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自由的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一种是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其设立以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缺乏一个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那样的公开的市场,其转让难度无形中大幅度增加。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并不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加入公司。于是大多数情况下,股东的股权转让大多数只能通过内部转让的形式得到实现。而在公司处于僵局时,这种内部转让的途径也就被阻断了。这就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对外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获得解决,从而使得公司僵局处于一种持续状态。

  2、公司资本唯持制度。我国公司法遵循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制原则,股东一经出资,公司登记成立,则资本等于被冻洁。而要减资或撤资,要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股东的出资要收回较为艰难。

  3、公司经营决策民主制度。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要获得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等必须获得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实施,而一般的经营决策事项则需交由董事会进行表决,获得董事会过半同意方可实施。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这种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变得近乎不可能,于是形成了公司僵局。

  4、董事会的组成机制。公司董事会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委任或选任的其它董事等两种组成。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被委任和选任的董事往往听命于委任或选任的股东,这就易发生董事会分化的现象,从而降低董事会的决策效率,为产生公司僵局留下了后患。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对谁都是“无情的伤害”

  公司僵局会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的危害:1、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的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做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2、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 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些权益的享有是在公司正常运行的状况下才能实现的,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做出或无法有效执行,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另外,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 3、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4、公司僵局一般会损害供货商、销售商的利益。公司瘫痪时,公司的合同就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

  三、 公司僵局的预防

  诚如法学家汉密尔顿所言:“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股东们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当对公司可能出现的僵局问题加以预防。其实公司章程就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一个公司合同,它具有契约性,我国公司法给予了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很大的自治空间,因此,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充分利用,科学合理地设计表决权制度和公司的治理机构,这是对公司僵局最好的预防。现就公司章程制定时,股东可以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章程中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

  (一)对公司治理机构的进行合理设置。如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这样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分享公司的控制权,以避免僵局的发生。

  (二)对表决权进行科学设计。1、可以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时,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都应当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具体规定。2、可以规定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制度,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3、可以规定特定事项表决权制度。即规定只有特定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某些特定事项的表决。

  (三)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社会诚信意识较低的今天,公司章程约定解散事由显得非常重要,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中规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解散公司。

  四、中外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法律源渊

  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有其重大的制度价值的。正因为此,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均确立了这一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公司僵局纠纷是否予以司法介入,德国司法实践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谨慎介入的发展过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了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内容:“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解散。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提起。”《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集有公司资本1/10的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境,已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在时。”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英国司法系统坚持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的原则。美国Illinois和Pennsyvania早在1933年就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作出了规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法官倾向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

  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司法并不拒绝介入。《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了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僵局公司的情形。《韩国商法》中也先后确认了公司僵局等情形的司法救济制度。如,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可能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时,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资本的10%以上份额的社员,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对于有限公司出现僵局时的司法救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股东请求解散的方式来打破,即公司出现僵局也为解散的事由之一。

  中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之前,由于缺乏相应的依据,对股东要求解散之诉多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结局。其理由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并且,在公司合法运营情况下,股东需经股东会决定才有权解散公司,单个股东无权申请解散公司。“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清除了法律障碍。

  五、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检讨

  股东期待利益落空时,就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通过诉讼来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如果不允许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的话,势必会给另一方股东带来不公平待遇。而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司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有效、适时地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运作的失效。司法对公司僵局予以及时救济,也是国家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新公司法肯定了司法对公司内部问题的介入,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但是,这种突破过于谨慎、僵化,不足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这就期待我们不断检讨立法,才能完善立法,以求建构良好的司法救济制度。

略论我国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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