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冲突及解决 闫庆霞 [摘要] 仲裁前置是我国劳动争议解纷机制的特点之一。但是在某些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中,这种模式所带来的却是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冲突。除此之外,仲裁前置还是一项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制度;而且其社会功能亦待检讨。仲裁前置制度正在成为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的阻碍。因此,取消仲裁前置,在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我国劳动争议解纷机制走出困境的关键。 [关键词] 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冲突 [中图分类号]DF47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7)03-0086-04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程序设置——劳动争议解纷机制之特殊性 (一)仲裁前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 (二)仲裁裁决的效力 因为实行仲裁前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必然涉及到一个问题: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确定。根据《劳动法》第83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3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般认为,在劳动仲裁之后的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劳动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① (三)诉讼对仲裁裁决的回避 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对劳动部函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而不是以仲裁裁决作为审理对象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能撤销该仲裁裁决(因为该裁决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需在判决主文中载明针对该劳动争议的具体处理内容;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直接维持仲裁裁决,而应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重新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一遍。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冲突 以上是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主要程序设置,其设计的初衷在于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提供一种更为合理的解决模式。但是在某些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中,这种模式所带来的却是程序上的冲突。产生冲突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个案暂设:王某与甲公司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而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甲公司拖欠王某工资的事实属实,裁决甲公司给付王某工资。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以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不同意支付王某工资。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在诉讼中,甲公司(原告)可以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法院又该如何裁判? 1.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该裁决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就意味着,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一旦完成起诉行为,它就达到了目的,即使得劳动仲裁裁决归于无效,原告(用人单位)无需法院作出任何裁判,亦不必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但是,依照诉的理论,诉的请求是诉的要素之一,没有诉的请求,诉便无从形成,当事人的起诉也就失去了基础,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出某种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当事人起诉之后(在我国是法院受理之后),该案件便处于诉讼系属之中。“所谓诉讼系属,乃指诉讼存在于法院之事实状态而言。”[1]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2]诉讼系属理论要求:诉一旦启动,法院必须就案件作出裁决,即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劳动部函的答复中指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既然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涉及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那么原告(用人单位)就不能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即便提出,在具体操作中也会因无法律依据而不可能实现。 3.原告(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不能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自己支付工资的请求。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请求则明显有悖诉讼法理。 4.如果法院查明甲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王某工资的事实,劳动仲裁裁决并无不当,那么该如何裁判?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函的答复,法院不能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其次,根据辩论(权)主义的要求,法院判决须受当事人请求的约束,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因此在此情形下法院也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判定由原告(用人单位)给付被告工资,因为本案中只有用人单位起诉,王某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所以,法院只得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即使如此,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时也已无效。 此时,如果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在劳动者提起反诉之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虽然可以解决法院无从裁判的难题。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本案中,劳动者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却仍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可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与程序设置的初衷相悖。 5.原告(用人单位)不能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定其不履行仲裁裁决所载明的法律义务,即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被告工资。因为这同样有违法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能以“自己不履 [摘要] 仲裁前置是我国劳动争议解纷机制的特点之一。但是在某些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中,这种模式所带来的却是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冲突。除此之外,仲裁前置还是一项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制度;而且其社会功能亦待检讨。仲裁前置制度正在成为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的阻碍。因此,取消仲裁前置,在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我国劳动争议解纷机制走出困境的关键。 [关键词] 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冲突 [中图分类号]DF47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7)03-0086-04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程序设置——劳动争议解纷机制之特殊性 (一)仲裁前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 (二)仲裁裁决的效力 因为实行仲裁前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必然涉及到一个问题: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确定。根据《劳动法》第83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3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般认为,在劳动仲裁之后的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劳动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① (三)诉讼对仲裁裁决的回避 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对劳动部函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而不是以仲裁裁决作为审理对象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能撤销该仲裁裁决(因为该裁决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需在判决主文中载明针对该劳动争议的具体处理内容;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直接维持仲裁裁决,而应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重新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一遍。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冲突 以上是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主要程序设置,其设计的初衷在于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提供一种更为合理的解决模式。但是在某些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中,这种模式所带来的却是程序上的冲突。产生冲突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个案暂设:王某与甲公司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而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甲公司拖欠王某工资的事实属实,裁决甲公司给付王某工资。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以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不同意支付王某工资。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在诉讼中,甲公司(原告)可以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法院又该如何裁判? 1.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该裁决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就意味着,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一旦完成起诉行为,它就达到了目的,即使得劳动仲裁裁决归于无效,原告(用人单位)无需法院作出任何裁判,亦不必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但是,依照诉的理论,诉的请求是诉的要素之一,没有诉的请求,诉便无从形成,当事人的起诉也就失去了基础,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出某种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当事人起诉之后(在我国是法院受理之后),该案件便处于诉讼系属之中。“所谓诉讼系属,乃指诉讼存在于法院之事实状态而言。”[1]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2]诉讼系属理论要求:诉一旦启动,法院必须就案件作出裁决,即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劳动部函的答复中指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既然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涉及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那么原告(用人单位)就不能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即便提出,在具体操作中也会因无法律依据而不可能实现。 3.原告(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不能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自己支付工资的请求。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请求则明显有悖诉讼法理。 4.如果法院查明甲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王某工资的事实,劳动仲裁裁决并无不当,那么该如何裁判?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函的答复,法院不能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其次,根据辩论(权)主义的要求,法院判决须受当事人请求的约束,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因此在此情形下法院也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判定由原告(用人单位)给付被告工资,因为本案中只有用人单位起诉,王某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所以,法院只得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即使如此,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时也已无效。 此时,如果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在劳动者提起反诉之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虽然可以解决法院无从裁判的难题。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本案中,劳动者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却仍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可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与程序设置的初衷相悖。 5.原告(用人单位)不能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定其不履行仲裁裁决所载明的法律义务,即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被告工资。因为这同样有违法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能以“自己不履 行某义务”作为诉讼请求。 6.既然以上诉讼请求均不合理,那么原告(用人单位)唯一的选择就只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仲裁裁决在原告(用人单位)起诉时也已无效。如果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之诉),但仍解决不了工资的给付问题(给付之诉),虽然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毕竟性质不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原告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似乎都不合理。法院也陷入了既无法进行实体处理又无法进行程序处理,更不能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几难境地。 (二)当事人仅就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来分析这条规定所产生的矛盾。首先,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仅就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也只可对该部分事项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其次,由于法院不能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涉及劳动仲裁裁决效力的问题,所以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法院便不能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因此在此情形下,一方面,法院裁判中只能涉及已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另一方面,此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整体已经无效,即使是当事人起诉未涉及的部分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那么其结果就是: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则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而该部分事项的裁决恰恰是当事人没有表示不服的裁决。 (三)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 个案暂设:王某因旷工被甲公司除名,但通知书未经王某签收。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撤销甲公司的除名决定并由甲公司向王某补发工资。甲公司不服,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于开庭当日未到庭,法院遂作出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据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是,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效力从何而来?(1)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当事人只要在15日内起诉,仲裁裁决书即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等同于司法判决书,不存在撤诉后自动生效的问题。(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函的答复,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能涉及有关仲裁裁决效力的问题,自然也就不能通过维持仲裁裁决而重新赋予其效力。 (四)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超过起诉期间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 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那么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该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未在起诉期间内(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起诉期间届满时该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间起诉,那么在起诉时(也包括被驳回起诉时)该裁决已处于生效的法律状态。既然已经生效,又何谈“恢复法律效力”?支持“恢复”说的唯一的解释是:即便是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间起诉,仲裁裁决也于当事人起诉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待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时,该仲裁裁决追溯至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可是这种解释又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相悖。 (五)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如何确定?对此问题,《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如此确定原被告地位,与民事诉讼理论相悖。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势必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仅列其为被告,则意味着它仅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而剥夺了其提出独立请求的权利。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在诉讼中提出独立的反请求,此时当以反诉对待。该规定不承认劳动争议诉讼中存在反诉,显然有违诉的基本理论,而且会造成原、被告诉讼地位不平等,使后起诉的一方失利。 三、解决程序冲突的对策分析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冲突之所以产生的制度基础就是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上的仲裁前置。由于实行“先仲裁,后诉讼”,而诉讼又不能针对仲裁裁决来审理,故而产生两种程序衔接上的矛盾。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制度除带来程序上的冲突外,其法律依据和社会功能亦待检讨。 (一)仲裁前置的法律依据何在 通说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认同此说。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劳动法》第7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看到,以上法律条文在提及劳动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时,均使用“可以”一词。“可以”不同于“应当”、“必须”等强制性用语,属于授权性规 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是否选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授权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从以上规定中我们不能必然地推导出“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应当先提请仲裁”的结论。再者,依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必须由法律所确立,而这一点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二)仲裁前置的社会功能如何 如果说。在仲裁前置的法律依据问题上,认为虽然法律条文表述不明,但立法有强制仲裁之意图,尚可为其辩护。而且,如果一项制度对社会的正功能够顺畅地得以实现,即便其立法依据有些许瑕疵,我们还可以为支持它而提供一个功利主义的理由。但是,在现实中,仲裁前置的社会功能又如何呢? 1.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一方面,法院只就当事人的具体请求进行审理,而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对诉讼程序不产生实质影响;另一方面,一旦当事人在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必须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也就是说,仲裁程序的进行仅仅是诉讼启动的要件,除此之外,对诉讼并无意义。这种重复劳动消解了仲裁的解纷功能。 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期限为2个月,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二审审理期限一般为3个月。以上期限遇有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因此,一个劳动争议可能历时一年以上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得到最终的解决。再者,申请劳动仲裁一般要缴纳400多元的受理处理费用,而到法院诉讼才需要50元的诉讼费。可以看出,由于仲裁前置,劳动争议不仅得不到及时解决,而且还加大了社会成本和个人成本的投入。 3.不同于2年(或者1年)的民事诉讼时效,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只有60天,而且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60天,对于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意志的形成是多么严苛的条件。在劳动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基于对这60天的理解和落实,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对加班费、社保费等的支持,也仅限于最近2个月。这让人怀疑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如学者所言,是“政府向资本的妥协”。 综上,仲裁前置制度是造成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上冲突的主要因素;而且该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其异化的社会功能显现出对程序法的两大价值——公平和效率——的背离,正在成为严重影响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笔者认为,取消仲裁前置,在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我国劳动争议解纷机制走出困境的关键。 [参考文献] [1]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2.247. [2]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A].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何进平)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冲突及解决 闫庆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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