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周友苏 [摘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以公平正义为其核心价值。要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就必须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来体现的公平正义,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对于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定有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6)03—0081—06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它作为一种崇高理念,是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目标和价值准则。没有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以公平正义为其核心价值。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要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就必须维护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解说 1.司法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畴。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发生,司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执法”就是指行政执法活动。这就说明,司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由此显示出其特有的内涵: 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诉讼”的本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较为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的裁断,但往往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争辩的程序和机会。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则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指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解决。尽管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断才被认为是公正的。这就有了“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说法。我国加入WTO对国内法作出的重大调整之一,就是确立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值得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加上司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最大限度给予其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而行政解决由于拥有行政权的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因此,纷争的处理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在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弱势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手段来获得救济,但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可能因“官官相护”而使处理结果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本身就内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权的有效工具。 2.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来体现的公平正义。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并不等于这一价值的必然体现。司法作为解决纷争,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必然是一个解决问题的过程,也即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活动来体现。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讲,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要求和最高准则。司法所以具有平定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由于自国家产生后司法裁判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执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都会被强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实际上就等于是对纷争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野蛮侵害和掠夺,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的严重损害。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根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司法公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可作如下解读: 1.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新时期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增长与效率,而且应当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社会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司法公正对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和维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执法可以向人们明确昭示: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可以从中获得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从而使法律的评判功能和导向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人们对法律的尊崇和拥护,必然进一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2.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 3.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不存在矛盾冲突的社会,而在于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摘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以公平正义为其核心价值。要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就必须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来体现的公平正义,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对于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定有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6)03—0081—06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它作为一种崇高理念,是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目标和价值准则。没有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以公平正义为其核心价值。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要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就必须维护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解说 1.司法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畴。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发生,司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执法”就是指行政执法活动。这就说明,司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由此显示出其特有的内涵: 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诉讼”的本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较为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的裁断,但往往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争辩的程序和机会。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则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指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解决。尽管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断才被认为是公正的。这就有了“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说法。我国加入WTO对国内法作出的重大调整之一,就是确立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值得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加上司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最大限度给予其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而行政解决由于拥有行政权的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因此,纷争的处理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在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弱势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手段来获得救济,但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可能因“官官相护”而使处理结果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本身就内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权的有效工具。 2.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来体现的公平正义。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并不等于这一价值的必然体现。司法作为解决纷争,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必然是一个解决问题的过程,也即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活动来体现。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讲,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要求和最高准则。司法所以具有平定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由于自国家产生后司法裁判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执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都会被强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实际上就等于是对纷争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野蛮侵害和掠夺,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的严重损害。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根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司法公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可作如下解读: 1.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新时期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增长与效率,而且应当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社会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司法公正对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和维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执法可以向人们明确昭示: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可以从中获得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从而使法律的评判功能和导向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人们对法律的尊崇和拥护,必然进一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2.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 3.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不存在矛盾冲突的社会,而在于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就是这套社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研究表明,在和平时期,对于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正义能够得到伸张。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表达诉求,伸张正义的功能。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对司法现状是否公正的评价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因此,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就成为值得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两种标准的划分及其特点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虽然可以按照不同的认识划分为若干形式,但目前多数人认同的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两种类型。所谓法律标准是指司法活动和裁判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社会标准则是指舆论、广大民众对司法活动和裁判是赞成还是反对的态度。按照两种评价标准来评价司法公正肯定存在着差异,甚至可能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这主要在于两种标准具有不同的特点: 1.法律标准具有确定性,社会标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律标准的确定性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是明确的规范,具有公开宣示的作用,指明了哪些行为能够做、哪些行为不能够做、哪些程序必须履行。另外,法律的稳定性决定其不能朝令夕改。因此,以法律作为评价标准主要就是看司法裁判过程和司法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标准应当具有确定性。 社会标准的不确定性是相对法律标准而言的。尽管社会标准是民意的一种反映,也可以说是社会客观现象的反映,但其不确定性表现为:第一,数量上的不确定性。民众对某一问题认识,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过程,赞成者和反对者都可能存在。因此,社会标准所体现的民意究竟代表了多少民众往往是难以准确判断的。发达国家目前一般都有专业的民意调查机构,这些民意调查机构往往是通过数据分析将抽象的民意以具体的百分比公诸于众。我国目前在缺乏权威的专业民意调查机构情况下,民意的反映往往需要借助新闻媒体,如果媒体不能真实的反映,就可能出现民意被扭曲,甚至被个别媒体所左右的情况。第二,认识上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民众对某一问题认识的可变性,这种可变性又往往取决于对信息获取和认知的程度,如在湖北京山县余样林冤案中,当发现一具被抛入池塘的无名女尸时,不少当地民众认为余祥林就是杀妻凶手,有220多人联名写信要求司法机关立即处决余祥林;在事实真相披露后,多数民众又表现出与当初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佘祥林受到了冤枉,给予其极大的同情和支持。 2.法律标准具有技术性,社会标准具有道德性。法律标准具有技术性也源于法律本身的特点,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属于技术性规范。评价司法公正往往要运用这些技术性规范作为依据。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更侧重于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评判司法公正与否,因此,用社会标准评判案件就有了“道德法庭”之说。道德和法律既有相同之处,也不能相互替代。尽管法律规范含有许多道德规范的内容,但不能因此认为道德规范都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报载有地方曾发生小孩落水、数千人围观竟无一人相救。有人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对围观冷漠者予以刑事制裁。这一主张见报后还得到不少人的支持。从立法上看,这是将应当属于道德谴责的行为试图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典型事例。这里且不从法理上分析该罪难以成立的理由,仅从围观者达数千人之多的情况看,即使刑法规定了该罪,实践中也绝不可能去追究这围观的数千人的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性质上和适用上的差异,因此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需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相互结合。 3.法律标准具有相对客观性,社会标准具有相对主观性。法律标准作为一种制度性评价标准,基于前述的确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在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必然要着重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范性和证据性的内容,尊重司法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规律,因此能够从较大程度上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相比之上,社会标准作为民众一种自发性的评价标准,基于前述的不确定性和道德性的特点,在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则可能更多带有评判人自己对案件的认知和情感色彩,即具有更多的主观性的因素;由于受个人获得信息的多少、认识能力、偏好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评价结果难免带有相对的局限性和随意性,甚至可能形成偏颇、错误的结论。 (二)两种标准的选择 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选择,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律界的人士普遍认为,这一标准肯定应当是法律标准,或者说法律标准应当优于社会标准。不能简单地说司法公正与否应当以民众满意不满意,民众拥护不拥护来衡量,而应当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来衡量。尽管从专业的角度笔者同意应当选择法律标准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主要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也不能在强调法律标准的同时忽视社会标准,更不能将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对立起来。这是因为: 1.正是由于法律标准是指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选择法律标准时暗含着一个前提或假设,即法律本身是公正的,是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客观规律的。如果法律本身就出现了问题,或者说法律本身就不公正,那么选择这个标准就值得怀疑了。这就涉及到不合时宜的法律需要及时修改的问题。现实中的法律由于受立法之初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规范还存在不足和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对司法案件的评判,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说运用法律标准就一定比运用社会标准更为准确或科学。应当看到,对法律缺陷的修正往往需要多种力量来推动,其中就包括了民意的力量。透过民意对某一案件的评判,往往可以反映出法律本身的公正与否。法律规定一旦不合时宜,民意的力量可以起到推动立法机关启动修法程序和加快修法步伐的作用。 2.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是民众言论自由的体现。这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在选择法律标准来评判司法公正的同时,不应当也不可能禁止民众以社会标准来看待和评判司法公正的问题。事实上,无论以社会标准对司法案件作出的评判是否正确,宪法赋予民众的言论自由都决定了这种评判具有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它从另一角度体现了民众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的一种民主监督,还可以起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作用和效果。因此,我们在选择法律标准来评判司法公正的同时,应当充分注意民意的反映,不能简单地说两种标准谁优谁劣的问题。 (三)法律标准的有关法理阐释 适用法律标准来评判司法公正,涉及到一些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基本的法理问题。对这些基本法理问题作出阐释,有助于加强司法界人士与民众的沟通,加深民众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理解和支持。 1.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里所谓的客观真实,是指在主观意识之外并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的本来面目或状态;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由此来看,前者具有客观性,后者具有主观性,或者说法律真实是对客观真实认知达到一定程度上的结果。就诉讼而言,从某种意义上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恢复,或者说是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过程。司法机关通过诉讼所追求的应当是客观真实,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和司法人员认知能力的限制,对已经在时空上发生了的客观真实,要通过诉讼百分之百的恢复是不可能的,有的甚至是完全不能恢复的。这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客观真实的认知也是有限的。既然不能保证诉讼对客观真实的完全恢复,那么,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是否符合诉讼要求,就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一标准就是法律真实,即达到这一标准我们就假定他已经最大限度恢复了客观真实,就可以依此来定案。在不可能保证对客观真实完全认知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客观标准,就可能出现谁的权力大,谁的认识就是真理的情况。因此,诉讼必须坚持法律真实的标准和办案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司法过程的随意性和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伦理性规范与技术性规范。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从规范的角度,可以将其划分为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所谓伦理性规范,就是将社会上民众普遍认同的民俗、常理和道德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类法律规范有着深厚的民意基础,如“杀人偿命”,“欠债应还”,绝大多数人一看就明白。所谓技术性规范,其制定完全出于立法专家的一种设计,其内容并非凭一般常识所能理解,也不是一般的道德标准所能解释的。这种技术性的设计又往往隐藏于一些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和规范之中,其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有时往往难以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 3.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笔者这里所谓的实体正义,是指司法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所谓程序正义,是指司法裁决过程的公平公正。当事人将纷争诉诸司法解决,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希望实体正义得到伸张;司法机关解决当事人纷争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实现实体正义。但正是由于司法解决的过程是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一种恢复,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裁决的依据都只能是法律事实,因此,实体正义可能得以实现,也可能实现一部分甚至不能实现。当实体正义的实现与否并不确定时,保证程序正义就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公正的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本身也蕴含着实体正义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程序正义的实现就视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与人们对民主制度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尊崇一样,“少数服从多数”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多数人的意见代表的都是真理,而是在于这一程序原则有着这样的理论假设:当真理属于人的主观认识范畴时,或者说真理无法用客观标准衡量时,根据多数人智慧优于少数人智慧的一般原理,民主制度就假定多数人代表的就是真理。同理,当司法裁决结果是否真正体现实体正义难以用客观标准衡量时,司法裁决过程的程序正义就具有了非常的意义。程序是否正义是可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这一客观标准就是看司法裁决过程是否履行和正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司法应当而且必须非常重视程序正义。笔者赞成一些来自司法实际部门同志的观点:“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解决这个问题的重点也应当放在程序问题上。”笔者也注意到,不少法制健全国家的法官在裁决司法案件时,十分注重裁决作出的过程,即保证程序的公正,而并不十分看重裁决的结果,只要依法履行了应有的程序,结果如何并不重要。因为对司法人员来说,如果排除了徇私枉法的可能,作出裁决结果的不同只能反映认识上的差异。由于个人的禀赋和素质上的差异,在法律赋予司法裁判者自由裁量空间时,就完全可能出现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识,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改判来认定一审就一定存在着司法不公的问题。这一结论来自于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内涵的深刻认识。 4.“保护弱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弱势群体给予特别关注,不仅是党和政府在处理政务问题上需要树立的基本理念,而且也是司法活动中应当确立的基本理念。笔者在调查司法公正问题时,有同志认为“保护弱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矛盾冲突的。如目前在处理一些交通事故时,明明是行人违反了交通规则与机动车相撞受伤,但在具体处理中,交警往往将行人视为弱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也要给予行人必要的赔偿。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而是不公平的。如果从一般意义上看,“保护弱者”的确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构成冲突,但如同前述的技术规范与伦理规范的道理一样,司法上确立“保护弱者”的理念蕴含着更为深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从法学上看,立法其实是对人们权利义务的分配,这种分配本来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在立法层面上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公平公正。弱势群体很可能就是由于立法分配的不公平所造成的,或者说弱势群体是立法分配中最少的受惠者。这种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不了的公平公正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的方式给予补偿,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司法上给予“弱者”必要的关照和倾斜,是实现特殊正义的方式,正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正是由于法律标准涉及的上述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地评价司法公正,也正是理性地看待司法公正。笔者的结论是:司法现状在总体上应当是公正的,司法不公的现象正在不断克服和改进。值得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实践中还存在的司法不公行为的进行辩解,更不意味着要用法律标准去苛求一般民众。四、当前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及其治理对策 不可否认,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是较多的。尽管我们说司法不公是个别现象,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样严重,但也绝对不可小视。 (一)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哪一种都会失之偏颇。现实中的司法不公大致是由如下原因引起的: 1.由于外部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部门和机关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来,司法机关应当坚决抵制来自外部的干预,依法独立办案,但在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2.由于传统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如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如果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恐怕就不会使余祥林蒙受了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3.由于司法体制引起的司法不公。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另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还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可能降低对司法不公行为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执法者个人的弱点而陷于不公正。 4.由于司法人员个人素质不高引起的司法不公。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指导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我们看到,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知识结构。 5.由于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这类司法不公与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是相关联的。尽管这类现象发生在个别司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从现在披露的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涉及到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还占有相当的比例,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由此引起的司法不公就可想而知了。 (二)司法不公的治理对策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就是“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根据这一要求,维护司法公正应主要从体制和机制方面着手: 1.加快司法机关内部改革,减少司法不公的体制性因素的影响。要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人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划分,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对司法不公行为的有效防范。要弱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改变目前还不同程度存在的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决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 2.完善地方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应当逐步改变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的状况,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从法律上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另外,还应当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事制度等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创新管理体制,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3.加强司法活动监督机制的建设。监督的意义不仅能够防范司法不公,还在于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现象,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应当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领导监督、纪委纪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媒体舆论监督等方式,当前应大力强化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人大监督司法活动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司法活动特点,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应更多着眼于司法程序公正性方面。 4.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一是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其中最重要的是通过各种途径不断深化司法人员对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使之具备良好的专业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从而减少个人情感和偏好对办案的影响,保证公正的裁判。二是不断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廉政纪律教育,使之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理念。三是加强司法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上层;并且还应强化司法人员的精英意识,提高他们的职业优越感和自豪感,使之能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而自觉地抵御司法不公。 5.改善司法活动的外部环境。这需要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维护司法权威的理念,减少对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周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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